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德發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陳德發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更正為「陳德發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29日因酒駕遭註銷(115年3月13日方重新取得駕照),竟仍於114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德發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已有不該,騎車時竟
貿然左轉彎,導致與告訴人謝安昇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並無過失,被告於本案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違反著作權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49號被 告 陳德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發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2段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指示直行或右轉,貿然左轉三民路2段,適有謝安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在陳德發之左側,陳德發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謝安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謝安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又陳德發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安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安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9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6064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