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煌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煌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09許」應更正為「16時9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林煌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王伯源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向右偏行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雙方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8號被 告 林煌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栓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0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德芳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遇有轉彎、偏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側偏行,適有王伯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煌栓之右側,林煌栓向右偏行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王伯源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3-4、5-6、6-7頸椎椎間盤及後縱韌帶鈣化與脊髓神經根病變、左側顴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4*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伯源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王伯源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伯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伯源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儲存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檔案之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3/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照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