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子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子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子晴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線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標線(右轉箭頭指向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且有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轉車道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車道左後方右轉彎車輛先行,適有黃耀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上址,孫子晴因閃避不及而與黃耀楨發生碰撞,造成黃耀楨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孫子晴肇事後至醫院就醫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孫子晴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楨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114年7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事故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到場處理之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戴仁謙警員雖已忘卻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經過,然依其經驗,到車禍現場前已送醫之當事人,其會先撥打119確認當事人送醫地點,之後前往醫院向保全確認當事人有無到院,再向當事人確認是否於何處發生車禍之當事人後開始實施酒測,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林新醫院就醫,承辦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承辦警員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當場填寫酒精測試紀錄表等情,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承辦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自首情形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製作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惟觀諸酒精測試紀錄表顯示,警方係於林新醫院對被告進行酒測,是應認被告係在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甚明,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依號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標線(右轉箭頭指向線)指示行駛,而自右轉車道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車道左後方右轉彎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調解款項之給付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偵卷第97至98、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