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得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得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左眼眶底骨折合併雙眼性複視」之記載,應更正為「左眼眶底骨折合併雙眼性複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45號被 告 賴得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富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由北祥街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南京東路3段與太原路3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貿然往前直行,適有行人詹勳融在上開路口,由太原路3段步行穿越南京東路3段,賴得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行人詹勳融之身體左側,詹勳融因而受有右左眼眶底骨折合併雙眼性複視之傷害。
二、案經賴得富與詹勳融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賴得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得富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與行人告訴人詹勳融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勳融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2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聲請書影本1紙、聲請調解書影本1紙、調解轉介單影本1紙、調解通知書影本1紙。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 ,依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 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闖越紅燈,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物 證 1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審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