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中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中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欣妤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14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右大腿挫傷、右踝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2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13頁),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23號被 告 鄭中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意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路行駛,行經民權路286號前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與左側車道由陳欣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陳欣妤當時係與鄭中意同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直行),致陳欣妤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中意過失駕車肇事致陳欣妤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通報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陳欣妤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中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及其他行經車輛上行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