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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TRANG(中文名:阮挺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TR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應更正為「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阮成公英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94號被 告 NGUYEN DINH TRA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RANG(以下稱中文名阮挺長)於民國114年9月7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仁化路往塗城路方向行駛,途經美群北路與光明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雖當時天候雨,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NGUYEN THANH CONG ANH(以下稱中文名阮成公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北路由塗城路往仁化路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與阮挺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阮成公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底骨折、腦震盪、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成公英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挺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當天有下小雨,我開車,有打左邊方向燈慢慢要左轉,已快過完了,覺得有個東西撞到我的車子,我下車看到對方倒在地上。我承認我有錯,但是對方也有錯等語。 ㈡ 告訴人阮成公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