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氏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PHUONG(黎氏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THI PHUONG(黎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THI PHUONG(黎氏芳)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而有過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應可得知告訴人有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偵卷第29頁),且本件既已宣告緩刑,情節非至惡,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被 告 LE THI PHUO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PHUONG(中文名:黎氏芳,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9段與港埠路1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港埠路1段,適有曾繁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與右轉之黎氏芳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詎黎氏芳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繁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氏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繁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側肢體擦挫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