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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俊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姚俊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加「被告姚俊程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1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於成立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 告 姚俊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程於民國114年9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元寶貨櫃儲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左側車道行駛,行經文昌路與港埠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口(路段同向三車道),右轉彎應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注意車前、車後狀況,避免與右前方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沿上開路段右轉彎,適有王蔡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外側車道,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王蔡碧珠人車倒地,並遭姚俊程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輪輾過身體,至臟器外露而當場死亡。姚俊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王蔡碧珠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碧珠之子王瑞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114年度相字第189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3日法醫毒字第1140008134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9786號函及其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