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胤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114年度偵字第31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胤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後,補充記載「(不含為警攔查至採尿期間)」、第13行「嗣於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胤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及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等情,經本院核對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犯罪型態迥異,犯罪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6191ng/mL、60947ng/mL之程度,仍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23號被 告 洪胤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胤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查獲其因另案通緝,且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6191ng/mL、6094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胤愷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3年9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61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47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