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基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基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九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嚴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與鄰車間安全間隔
,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江日林因此傷重不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期給付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8、49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8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72號被 告 嚴基源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基源於民國115年1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與鄰車間安全間隔,並超速行駛,碰撞右前方由江日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日林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江日林之子江永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不曉得為何對方倒地,我沒有注意看旁邊,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等語。 ㈡ 告訴人江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擦撞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且當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時速為55公里。 ㈤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後,最終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㈥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19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多車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駛越時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