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昱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17日」應更正為「5月7日」及證據增列「被告簡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辛序玉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標線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傷勢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雙方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罹患上顎癌,有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 告 簡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文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1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金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簡昱文後方,並先後行經中興路2段595號前時,簡昱文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劃設禁止變化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簡昱文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時同向後方適有辛序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閃避簡昱文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往右偏移,而與右側由陳金來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辛序玉人車倒地,辛序玉因此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右腳踝外踝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與左上肢麻痺無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辛序玉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昱文之談話紀錄表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違反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往右變換車道。 2 證人即告訴人辛序玉之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來之談記紀錄表、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陳金來都是直行方向行駛,是告訴人辛序玉突然偏向陳金來,2車發生碰撞。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右腳踝外踝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與左上肢麻痺無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簡昱文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0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被告簡昱文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車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二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違反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禁制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案被告陳金來均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