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小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小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違反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蔣彥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故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6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13號被 告 劉小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適有蔣彥誠騎乘沿大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蔣彥誠受有左肱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2.5公分、顏面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小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蔣彥誠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彥誠於警詢中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吳孟潔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號誌指揮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