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定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5年6月1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50022295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時表示僅願由保險公司給付,其不願另外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 告 吳定軒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軒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中清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進入中清路三段,未禮讓對向由陳金男所駕駛、沿中清路三段885巷自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導致兩車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金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隨腓骨近端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膝後窩巨大開放性傷口、左膝壓瘡、左小腿撕脫性撕裂傷併隨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男委由其女陳郁如告訴暨陳金男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男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如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