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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茗羱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茗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茗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業據告訴人郭健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騎乘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然參酌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尚不相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即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為不得易科罰金,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容有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9-50頁),告訴人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審交訴卷第53頁),並陳述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7、5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112年8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期間尚未滿5年,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40號被 告 黃茗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羱(原名黃威任)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經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竟於114年7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下稱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美村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自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適有郭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之中間車道同向行駛在黃茗羱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健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間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黃茗羱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郭健華受傷,竟未對郭健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茗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行駛在該道路內側車道之事實。 2.被告於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時,有聽聞車輛碰撞聲之事實。 3.被告知悉於碰撞聲音產生後,有一輛機車及騎士倒地之事實。 4.被告於前揭碰撞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郭健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行駛在該道路內側車道之事實。 2.被告於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時,有聽聞車輛碰撞聲之事實。 3.被告於前揭碰撞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之事實。 3 慈祐診所於114年7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人車到地之事實。 2.碰撞發生前,被告行駛在該道路內側車道之事實。 3.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9月10日中監駕字第1140046689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04736號函暨其附件 被告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普通小型車駕照(105年7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迄今尚未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茗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