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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鈞茂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表示被告之前表示要聲請調解均未聲請,目前無意願調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 告 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因此撞擊後方由陳鈞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鈞茂受有右側手肘、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鈞茂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未到庭,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楊博稱倒車時撞擊後方向停靠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鈞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蕙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