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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造成告

訴人劉正湘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02號被 告 李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鋪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廻轉。適有劉正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李文彬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李文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正湘聲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