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山西路2段前增列「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梁益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50747號被 告 陳俊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2段與文昌東二街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通過,適有梁益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梁益勝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俊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梁益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