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鵑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丞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謝○龍為謝○丞之父親,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快左轉,進而與被害人謝○丞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失智之父親需其照顧扶養(見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一中街往雙十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與尊賢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A05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進入尊賢街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謝○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於A05對向沿太平路由雙十路1段往一中街方向直行而至,謝○丞見狀不及閃避,與A05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謝○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內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丞之父謝○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之被害人謝○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並陳稱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等語。 2 被害人謝○丞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撞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丞之法定代理人謝○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4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內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④道路事故處理現場照片23張 被告與被害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中市車鑑0000000號) ①被告A05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被害人謝○丞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