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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新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新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害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17號被 告 湯新榮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新榮前因違反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湯新榮於115年3月26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5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2段與中山中路2段541巷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林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湯新榮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林美惠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新榮對於涉有上開罪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