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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仍於114年7月27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12時許,」。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冠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以超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其騎乘車輛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96號被 告 陳冠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東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仍於114年7月27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7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9前,因違規暫停紅線為警盤查,陳冠東主動交付其隨身K菸1支交予承辦警員查扣,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146、3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等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認 罪云云。 2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查獲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