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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睿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睿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而查獲上情」後方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睿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並因此不慎與薛○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耀及其所搭載之薛○桓受傷;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暨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 告 鄭睿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棋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大甲區臨江路130巷11之8號居處,於同日17時24分許,本沿臺中市大甲區慈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慈德路158號前路旁暫停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適薛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兒子薛○桓(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同向左後方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薛文耀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薛○桓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獲報員警到場時,發現鄭睿棋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薛文耀於警詢之指訴。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薛文耀及證人薛○桓2人因所駕駛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鄭睿棋酒後駕車,復疏於注意碰撞告訴人薛文耀所駕駛車輛,致使薛文耀及薛○桓2人受傷而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調查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薛文耀、薛○桓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部分,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