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如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如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如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如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衡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賴永昌受傷非輕,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遭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查,益徵被告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且未再考領,仍逕自駕駛車輛上路,復因前揭過失,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39號被 告 許如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如祥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4年9月9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前人行道起駛,欲左轉進入長安路2段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長安路2段,適有賴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路2段往大鵬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賴永昌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許如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賴永昌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如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駕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賴永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永昌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