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期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焦期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焦期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郭幸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郭幸蓉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焦期昌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焦期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幸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3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21341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焦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號誌,然未能注意行進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繼續直行而擅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情節不輕;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