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偉強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偉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竟貿然迴轉,導致與告訴人阮
玫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另有因傷接受相關手術,見偵卷第45頁),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 告 鍾偉強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強於民國114年7月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欲迴轉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有阮玫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嶺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阮玫芳因而人車倒地,致阮玫芳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阮玫芳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