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丞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丞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超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其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28217號被 告 許丞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瑋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尿液含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9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菸卷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在上開車內扣得其持有之K盤1個,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閾值為569、56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再犯本罪,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