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清泉醫院民國115年8月31日清泉字第1150001428號函(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足部深部撕裂傷並壓砸傷及第四趾壞死、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除有前述相同情況之過失,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屬肇事主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 告 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於民國114年4月30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善街與龍善街265巷交岔路口附近,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郭印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路段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印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足部深部撕裂傷並壓砸傷及第四趾壞死、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志文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印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郭印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印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①告訴人騎乘普通輕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②案發時天候、路況及雙方行車動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