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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志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最後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98號被 告 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停車格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右切入車道,適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麗華受有左肩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華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麗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⑦現場及車輛照片。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麗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本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分期款項尚未付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4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前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