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才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才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並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且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酒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被 告 劉才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旗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0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1)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才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