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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尚有差距致無法調解成立(參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6頁),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駕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4萬9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5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7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6.6公里處(臺中市神岡區轄區),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右前方由A07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移,該自用小客車再遭由A08所駕駛,見狀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撞上而停下,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後方駛至,A03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A08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及內側護欄,A03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A03車上乘客A06【中文名:0多】、A09受傷部分未據告訴,A05、A07、A08均未受傷)。

二、案經A03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7、A08、A06、A09於偵查中之證述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過磅資料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A03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2日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被告A05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國道同向三主線車道一輔助車道路段,因前階段事故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3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國道同向三主線車道一輔助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31日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告訴人A03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高速公路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事故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A05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高速公路路段,因前階段事故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