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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貿然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次事故,使告訴人許瓊勻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53號被 告 劉忠賢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賢於民國115年3月5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往惠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規定駛入正確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來車道。適時有許瓊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心南路左轉南屯路2段往惠弘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向心南路路口時,因劉忠賢有前揭疏失,許瓊勻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瓊勻人車倒地,許瓊勻因而受有左側髖瘀傷5*5公分、右前膝瘀傷2*2公分、左前小腿瘀傷2*1公分等傷害。詎劉忠賢於駕車肇事致許瓊勻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許瓊勻必要之輔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嫌,辯稱:我跨越雙黃線,看到告訴人許瓊勻要左轉,我下意識往左偏,聽到機車倒地聲,我就將機車停下來,看到告訴人倒地,我就向後退,我有幫忙扶起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起身撿拾物品,告訴人後來就坐在機車上,我看沒異狀,不知道他有受傷,我覺得他要騎車離開,我就離開了,如果我知道他受傷我就不會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瓊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5 王壽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髖瘀傷5*5公分、右前膝瘀傷2*2公分、左前小腿瘀傷2*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5月6日成立調解,並預計於115年7月8日前履行賠償完畢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若被告已依約履行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建請依法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請量處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