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同時將受傷之告訴人楊○涵、A03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係被告之配偶黃芊慧於115年1月22日0時至3時50分間某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稱其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經員警詢問相關細節查悉實際駕駛者並非黃芊慧,經警至被告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所,被告始向警方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案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楊○涵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逃逸時即已知楊○涵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業經法院核定)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7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鑫皇家KTV聚餐,並飲用啤酒後,先搭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工作地旁,A04明知前已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嗣A04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忠勇路往龍德路1段方向行駛至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後,欲右轉沿環中路4段往向上路方向行駛,A04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楊○涵(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A03自環中路4段往向上路方向之車道旁起步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環中路4段,A04即因上開疏失,未能注意楊○涵、A03正穿越行人穿越道,駕車撞擊楊○涵、A03,致楊○涵受有右側顱骨及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眶頂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骨盆其他部位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壓砸傷、顱部壓砸傷等傷害;A03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腓骨骨折、臉部、雙手、雙腳及左側胸腹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報警、呼叫救護人員到場救助,未經楊○涵、A03同意,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A04之配偶黃芊慧於115年1月22日0時至3時50分間某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稱其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所涉頂替罪嫌,另行分案),經員警詢問相關細節查悉實際駕駛者並非黃芊慧,應為A04,方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至A04上開住處,並於同日3時50分許,對A04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涵、楊○涵之父楊進谷、母張淑娟、A03委任洪永濬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上74快速道路,當時看到行人穿越斑馬線,但已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其於發生碰撞後,有停留10秒,但沒下車,就駕車離開返家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駕車前,在餐廳聚餐有飲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涵、A03於上開時間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環中路時,遭被告駕車撞擊並受有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涵、A03於上開時間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環中路時,遭被告駕車撞擊並受有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證人黃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5 告訴人楊○涵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涵於115年1月22日因車禍入院,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A03之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維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3於115年1月22日因車禍入院,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2日3時5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8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犯罪現場圖 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 9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