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鴻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鴻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宋鴻樑」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鴻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包含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5年度偵字第19227號被 告 宋鴻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樑於民國114年5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臺中市南區往彰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黃啟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同向沿中山路3段由臺中市南區往彰化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啟恩人車倒地,黃啟恩之前開機車再與陳志清停在上址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啟恩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側臏骨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胸部擦傷、脂肪栓塞(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創傷性肌肉缺血、急性出血後貧血、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撕裂、右後脛神經受壓症候群及左側臏骨骨折術後不癒合等傷害(陳清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宋鴻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啟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鴻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黃啟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當時沿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彰化方向,打右方向燈向右靠,要停車,5輛汽車距離,大約20至25公尺,看見對方自我左後方駛來,沒減速就撞上來,因為地上沒有對方的煞車痕,我認為他沒有看到我的車,經警方告知對方車還有撞到另一停在路旁的車;我當下無法反應;因為距離夠遠,我才沒有禮讓,距離不夠的話,我就不會打方向燈右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301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陳志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斷證明書1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及左側臏骨骨折術後不癒合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