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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穎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盧世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4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冠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宗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冠穎、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冠穎、李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廖冠穎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9頁),堪認被告廖冠穎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冠穎、李宗翰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李宗翰冒然將C車違規停放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廖冠穎駕駛A車,右方視線受到被告李宗翰所停放之C車遮蔽,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繼續穿越上開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洪美足因此傷重不治,其等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等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稍微填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廖冠穎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宗翰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相卷第17頁、第23頁及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及被告廖冠穎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宗翰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者,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2548號

被 告 廖冠穎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4年12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隨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C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498巷與無名巷弄之交岔路口。廖冠穎於同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往四德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其右方視線因受到李宗翰所停放之C車遮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繼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洪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四德路498巷旁無名巷弄朝四德路505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廖冠穎駕駛之A車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骨折錯位併神經損傷、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9時27分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後,仍於114年12月3日19時51分因頭頸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美足之女楊雅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雅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被害人洪美足因交通事故導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冠穎、李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廖冠穎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