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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辰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辰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5行所載「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應予刪除、第8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告訴人雖具狀聲請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覆議,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過程並無明顯瑕疵、鑑定結果亦與卷內事證無違,應認已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辰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張彩品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該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腓股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審交易第35、63頁);惟念及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45號被 告 許辰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辰婕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中山路85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有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與之共享路權區域之狀況及減速,貿然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張彩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8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因禮讓直行車輛而暫停於車道上欲起步續行左轉,致許辰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及煞車直接以車頭撞擊張彩品所騎乘機車,使張彩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該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腓股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許辰婕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彩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辰婕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告訴人張彩品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彩品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2車為警查獲時之現狀;現場雖設置有交通號誌,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作用等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嚴重傷害;術後仍須使用助行器或輪椅等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 本署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告訴人行車於肇事前數秒鐘前已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待轉彎,並於肇事前4秒已進入交岔路口、肇事前2秒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惟告訴人禮讓與被告同向、同車道之機車而減速並短暫停頓;被告為直行車輛可發現車前會車、車輛經過狀況卻未為緊急煞停之措施,未煞車直接撞擊早已在交岔路口處中心點等待他車通過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開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自首,有前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