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英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4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英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英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駛在國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吳岑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8頁),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43號被 告 許英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珠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7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駕駛途中分心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吳岑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煞停,許英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吳岑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頭再撞擊前方由温仕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吳岑彤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許英珠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岑彤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英珠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吳岑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因分心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岑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