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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駛在國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前車而使告訴人李建德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註:輔助駕駛系統並非萬能,無法取代人類駕駛判斷);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輕微氣胸、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至7和11至12肋骨骨折、肝功能升高、肝臟疑似撕裂、左大腿及小腿3度燒燙傷等傷害之傷害,傷勢相當嚴重;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67─68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偵卷第119頁),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責任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2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76號被 告 鄭昭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石佳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鄭昭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建德與其妻洪碧瑤,並啟動定速功能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北向11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撞擊同向前方由張泰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後,再右偏撞擊同向右側由李幼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李建德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輕微氣胸、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至7和11至12肋骨骨折、肝功能升高、肝臟疑似撕裂、左大腿及小腿3度燒燙傷等傷害。鄭昭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報明鄭昭宏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德委由吳紹貴律師、黃啟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昭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張泰郎、李幼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