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中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安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安中興」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安中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並非單一原因及其過失程度、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5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 告 安中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中興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4段369號前,往左迴轉對向車道路肩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往左偏向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後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往左偏向直行,適有王珮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張新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王珮恩亦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因閃避安中興之車輛,遂與左後方之張新泰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珮恩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手腕擦挫傷、左肩、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新泰則受有頭部挫之傷害。
二、案經王珮恩、張新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安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珮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新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珮恩、張新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路口左迴車後,於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遇臨停案外車後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新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遇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告訴人王珮恩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遇狀況往左駛入外快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王珮恩、張新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