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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邵淇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雷鈞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9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足以識別未成年人魏○胥、魏○豫之資訊均予遮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蔣○嬌死亡及被害人魏○胥、魏○豫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蔣○嬌因此傷重不治,及魏○胥、魏○豫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害人蔣○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並行車輛間隔及動態之過失;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魏○城、魏○芸、魏○芳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29號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雷鈞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7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S-8929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沿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廍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慢車道並行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蔣○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胥(男,000年00月生)、魏○豫(女,109年生),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自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嬌、魏○胥、魏○豫等人、車倒地,蔣○嬌因胸、腹部遭輾壓,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魏○胥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魏○豫則受有右臉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A11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蔣○嬌之子女魏○城、魏○芸、魏○芳均委由莊惠萍律師、蔡明翰律師告訴;魏○胥、魏○豫之父魏○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