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燁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李昭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佳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行駛,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實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能獲得宥恕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77號被 告 鍾佳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燁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行駛至該路與321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減速冒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吉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應再注意幹線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即冒然由西往東方向自大林路321巷口駛出,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蔡吉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外觀上之傷害。蔡吉昌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腹腔內大量出血、疑似肝脾撕裂傷致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鍾佳燁於有權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吉昌之女蔡樺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之妻蔡陳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樺琦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死者蔡吉昌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14年8月4日校醫字第1140067542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死者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有影像照片)及影像隨身碟等。 證明死者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雙方均無酒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開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處理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死者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等。 證明被告及死者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負有過失責任等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併請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