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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翔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63號被 告 林翔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澤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東大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1727號東海大學男生宿舍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應駛越前車至相當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在其同向右側行駛由林博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驟然右轉,致林博瑄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使林博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翔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博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畫面擷取影像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遇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應駛越前車至相當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