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於執行完畢未及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110ng/mL、1755ng/mL;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85號被 告 趙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8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施用前開毒品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20時30分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2段口前,因車輛排氣聲過大,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得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10ng/mL、175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110ng/mL、1755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