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黃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黃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告訴人陳明義受有前述傷害,又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名就學中子女及太太需要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63號被 告 邱黃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鴻於民國115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鄭宇倩,沿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益豐路2段與三民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路口燈號即將轉為紅燈,為求搶快通過,亟欲超越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由陳明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右轉進入三民西路2段,其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陳明義所騎之前車並逕行右轉;因邱黃鴻有前揭之疏失,遂於右轉時擦撞陳明義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致陳明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併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邱黃鴻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明知陳明義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黃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右轉時未看到告訴人陳明義之機車,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擦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