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所載「楊宣明」更正為「楊宣明(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第51─52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蔡志明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蔡志明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志明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往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林宜苗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志明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蔡志明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2頁),然被告蔡志明僅給付其中新臺幣5萬元,剩餘尾款仍未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又被告蔡志明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22頁),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0頁);且被告蔡志明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蔡志明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77號被 告 蔡志明
楊宣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靠近無交通號誌之梅亭街與健行路352巷口)起步,欲迴轉至梅亭街對向車道向東往大義街方向前進。適有林宜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亭街由東向西直行往永興街方向前進,而行經該處。蔡志明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蔡志明所騎乘之CQJ-58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林宜苗所騎乘之896-TC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宜苗及蔡志明摔倒在地,896-TCE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滑至梅亭街209號前之對向(西向東)車道上。楊宣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梅亭街由西向東直行而行經梅亭街209號前時,發現896-TCE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且有塑膠交通錐,楊宣明欲繞過該處,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向左進入梅亭街對向車道(東向西),發現蔡志明躺坐在地,無法前進,復欲駕駛BCS-1128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原先之梅亭街車道(西向東)。楊宣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上開現場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繼續前進。楊宣明所駕駛之BCS-112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躺在地上之林宜苗,經路邊民眾告知始停車。林宜苗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及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蔡志明及楊宣明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按:蔡志明對於林宜苗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宜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林宜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2 被告楊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繞過案發現場時,未注意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不慎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 3 告訴人林宜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CQJ-583號及896-TCE號普通重型機車與BCS-1128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照片 2.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6 CQJ-58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CS-112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左列車輛登記車主各為被告蔡志明及被告楊宣明。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第一階段(被告蔡志明與告訴人之間)部分: 1.被告蔡志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第二階段部分(被告楊宣明與被告蔡志明及告訴人之間): 1.被告楊宣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繞越事故現場撞及倒地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 2.被告蔡志明及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