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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益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益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無駕駛執照(被吊銷),」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甘淑慧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益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7頁),惟「易處逕註」處分係主管機關裁處吊扣處分時附加被告未履行吊扣義務即註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而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屬欠缺法律授權得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要件未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嚴重超速行駛,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見偵50734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19頁)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燙衣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34號被 告 徐益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祥無駕駛執照(被吊銷),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南區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而仍以時速約88.5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口,適有甘淑慧(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美村路2段14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甘淑慧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甘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益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甘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越前述行車時速,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