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崴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78、33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崴珽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崴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偵卷第19頁),可知警方臨檢被告之際,被告車內便已傳來濃厚之毒品愷他命氣味,且警方目視副駕駛座,有發現背包中之k盤一個,遂命被告主動交付,進一步發現背包內尚有愷他命1包及1罐,被告始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等情,是警方對於被告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部分,已依其感官知覺所嗅得之氣味及實務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並非對本案毫無所悉,縱使被告後續配合警方查驗,亦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無由認定被告可依自首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2.又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持有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且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頁23),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有且經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1罐,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各為23.356公克、3.588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29頁),因被告非法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而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以外,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罐1罐,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78號115年度偵字第33566號
被 告 梁崴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崴珽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又於115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之後放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檢,為警當場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30.3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9.8公克,經檢驗後,推估所持有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26.94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2376ng/mL,去甲基愷他命:150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崴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愷他命檢出濃度:23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507ng/mL)附卷可佐。而扣案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為23.356公克、3.588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欣毒量6309D080號純度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