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慧芳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慧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閃避不及」前增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證據增列「被告賴慧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吳函儒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33號被 告 賴慧芳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芳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沿該路段外側車道,顯示方向燈向右轉往上開停車場入口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適林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函儒,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賴慧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函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函儒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右轉向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致與案外人林志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函儒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函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