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義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龜殼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向邊線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並依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間、地點,有李世欽騎乘自行車沿龜殼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吳俊義有前揭疏失,見之對方駛來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世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疑有顏面骨骨折、前額撕裂傷、鼻根部挫瘀傷及左前胸下方局部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前述傷害致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性損傷不治死亡(吳俊義當日亦因傷勢嚴重受傷,無法製作筆錄;出院後,至114年11月28日8時許,經警通知到案,始製作筆錄,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賓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林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㈩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不慎與對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李世欽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育賓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疏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積極與告訴人李育賓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