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42分許」應更正為「6時32分許」、第13行「7時47分許」應更正為「7時49分許」及證據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周雪嬌因此傷重不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A03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保險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單親,需扶養2名女兒,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相卷第1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款項,被害人家屬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9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賢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如交通號誌為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止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慶文(A05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周慶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雪嬌,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雪嬌受有胸部外傷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緊急將其送往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47分許搶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和證人周慶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前開車輛乘客即被害人周雪嬌受有胸部外傷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搶救無效而身亡。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0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搭乘證人周慶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仍無效宣告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周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撞擊證人周慶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實施高級心臟救命術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而宣告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導致被害人受有胸部外傷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之事實。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