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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一時失慮觸犯刑事責任,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及右轉彎不當,肇致

本次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 告 潘世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雄於民國114年3月1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同路段113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同路段1132巷時,因變換車道及右轉彎不當等過失,致後方由陳朝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碰撞,隨即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倒地,致陳朝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足部、手部及左側膝部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世雄過失騎車肇事致陳朝宇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陳朝宇加以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朝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後方其他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