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左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小腿擦挫傷」、第15行「任亨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因證人任亨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制、違反號誌管制,逕於直行車道右轉彎,致騎乘於其後方之被告、告訴人施宜蓁、簡淑娟連環追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然而,被告既已知悉發生本案車禍,而可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2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宜蓁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施宜蓁調解成立,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 告 徐國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治於民國114年11月4日7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環中路1段路口時,適有任亨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徐國治所騎之A車前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路1段時,徐國治因故自後方追撞任亨吉所騎B車;施宜蓁、簡淑娟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於A車右後方,其等均因煞車不及而分別撞上A車之右側車身,上開連續追撞事故致施宜蓁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簡淑娟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徐國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國治明知其已肇事,本件交通事故雖無肇事因素,然依當時客觀情狀,主觀上知悉任亨吉、施宜蓁、簡淑娟有受傷,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任亨吉、施宜蓁、簡淑娟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蓁、簡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蓁、簡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任亨吉於警證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施宜蓁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淑娟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